林前樞
[案情]
1983年初,符合結婚登記條件的邱某、毛某開始以夫妻名義在福建省泉州市同居生活。兩人同居生活期間,育有一子一女,未曾辦理結婚登記。1995年初,毛某返回廣西老家。1996年底,邱某與黃某相識,進而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情況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黃某并以配偶的名義將戶口遷至邱某處,二人同居期間未曾生育子女。2014年初,黃某與邱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后黃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與邱某的同居關系。
。鄯制纾
邱某在未依法解除與毛某事實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又與黃某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對于邱某行為的定性及對本案的處理,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的規(guī)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fā)布)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邱某的行為構成重婚罪。而重婚為無效婚姻關系,與同居糾紛屬不同法律關系,法院應先向黃某釋明本案的法律關系后,再根據黃某的訴求依法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邱某的行為不構成重婚,而是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黃某與邱某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同居關系應予解除。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婚姻法上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有別于重婚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guī)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規(guī)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xù)、穩(wěn)定地共同居住。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這里的夫妻應理解為特指因登記結婚或事實婚姻而形成的實質上的夫妻關系,不包括在名義上相稱但實質為非婚姻的兩性關系。
2.《批復》的規(guī)定不能適用于本案
法律上的婚姻形式包括登記結婚和事實婚姻。就事實婚姻而言,婚姻法解釋(一)規(guī)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其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就不存在了。然而,《批復》卻肯定了事實重婚在1994年2月1日后仍應繼續(xù)作為重婚罪的表現形式予以打擊,這不合法理。因為,刑法是社會關系的最后保障手段,也是最嚴厲的手段,民法不予保護的關系,刑法更沒必要保護。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fā)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廢止,刑法已有明確規(guī)定”為由廢止了《批復》。在此情況下,《批復》已失效,其不適用于本案。
綜上,本案中,邱某與黃某未經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行為的性質不屬于重婚,而是屬于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故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兩人的關系應予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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